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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杨某某盗窃案)_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津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811974********,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户籍地津市**街道**区,住澧县**巷**号。因犯盗窃罪,1991年5月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1995年3月22日被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6月20日从湖南省德山监狱脱逃;因犯逃脱罪、盗窃罪,1998年6月3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2月11日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2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290041964********,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2002年1月11日被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26日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13日被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8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津市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津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晚,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告人杨某甲商议决定共同实施入户盗窃作案。22日晚,丁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杨某甲从澧县丁某某的租房来到津市,两人先将摩托车停放在澧水南岸国安公寓附近,然后步行至津市**阳由社区居民区。两人决定在该居民区实施盗窃后,杨某甲就用随身携带的插片逐户开锁,丁某某则在附近望风。杨某甲开锁成功后,就进入被害人家某某财物,丁某某则望风或者进入屋内配合杨某甲实施盗窃,事后丁某某还负责保管盗窃的财物。当晚,两被告人先后进入了被害人何某某、杨某乙、傅某某、杨某丙、谭某某、王某某家实施盗窃,之后逃离现场。经审查,两被告人在6被害人家共盗得现金约1400元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黄金戒指、黄金项链、黄金手镯等各类黄金首饰约30克。6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将所盗黄金首饰销赃,得赃款约8200元,后两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平分。经认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约14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先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9月,两被告人的近亲属分别代其退缴部分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津市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相关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杨某乙、傅某某、杨某丙、谭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津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洪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杨某甲现均被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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