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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杨某某等3人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乡**村**组**号。2012年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5日(不执行);2018年因寻衅滋事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6200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县。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因被害人韩某某摸其女朋友屁股一事约韩某某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爱民路蚝泽烧烤店吃饭,期间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在饭桌上与韩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以扇巴掌、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韩某某,致韩某某左侧第六、七根肋骨骨折。经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信息、就诊记录等;

2.证人周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能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春丽

                                               检察官助理: 张  莹   

2021年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蒋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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