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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武某某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菏泽**办事处**行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山东省菏泽**办事处**行政村**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菏泽市**。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8日晚,在菏泽开发区三里河海润公司施工大楼内,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使用钳子盗窃汴京牌电线15300米、插座105个、线盒95个。次日将被盗物品卖给菏泽市松花江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获得人民币12640元后分脏。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0510元。

2.2020年7月中旬,在菏泽市高平路曹州路路口至太原路段附近,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先后三次使用液压钳等工具盗窃该路段路灯电缆线共计1300米。后将被盗物品卖给菏泽市松花江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获得2万余元后分脏。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2770元。

3.2020年7月份,在菏泽市洞庭湖路与高创园西路段附近,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先后两次使用液压钳等工具盗取该路段路灯电缆线共计650米。后将被盗物品售卖给菏泽市松花江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200元。

4.2020年5月份,在菏泽市牡丹路怡莱宾馆,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使用钳子等工具窃取宾馆内电缆线,后将被盗物品售卖给菏泽市松花江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700元。

5.2020年6月至7月间,在菏泽开发区陈集镇刘庙变电所门口处,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钳等工具先后五次窃取该处电缆线,后将被盗物品售卖给菏泽市松花江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5934元。

6.2020年5月份,在菏泽市闽江路和人民路交叉口东侧约400米处,被告人丁某某伙同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之机,使用液压钳等工具窃取该处电缆线,后将被盗电缆售卖给菏泽市松花江路废品收购站的被告人李某某。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600元。

2020年5月至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所收购的电缆线是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手中多次收购电线、电缆。经菏泽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248714元。

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秦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等;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知是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建设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武某某、李某某现均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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