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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江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诉刑诉〔2019〕610号

被告人江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41987********,汉族,初中,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94********,汉族,初中,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11221998********,汉族,初中,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821987********,汉族,大专,户籍地浙江省平湖市**镇**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8年12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燕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3********,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原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虞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92********,汉族,中专,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7********,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87********,汉族,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临颖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等人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6月25日、8月23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7月25日、9月2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蔡某某等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丁某某、余某某、顾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 计30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江某某处扣押到该减肥胶囊共计207瓶,金额为40000元以上。

2. 2018年期间,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江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售卖的方式出售给许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5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余某某处扣押到该减肥胶囊共计7瓶,金额为2000元以上。

3. 2018年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江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陆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8000余元。

4. 2018年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江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虞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7000余元。

5. 2018年期间,被告人燕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江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秦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6000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燕某某处扣押到该减肥胶囊共计5瓶,销售价为2000元以上。

6. 2018年期间,被告人虞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丁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周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000余元。

7. 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江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5000余元。

8. 2018年期间,被告人武某某明知是有毒有害食品的情况下,仍然从江某某、蔡某某处购买“SLIM”减肥胶囊,通过微信等售卖的方式出售给唐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4000余元。

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从被告人江某某、燕某某等人、被害人金某某、陆某某等人处扣押到的“SLIM”减肥胶囊中均检测出盐酸西布曲明,该减肥胶囊为有毒、有害食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等人证言、同案犯邵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陈述及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袁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龚某某、秦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燕某某、虞某某、陈某某、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检验报告、有毒、有害食品认定书;

6.搜查笔录(附照片)、提取笔录(附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顾某某、丁某某、燕某某、虞某某、陈某某、武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八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燕某某部分犯罪属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丁某某、燕某某、虞某某、陈某某、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19年10月15日

附:

1.八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于其居所,联系方式:江某某1785879****、余某某1598831****顾某某1994456****、丁某某1585835****、燕某某1832430****、虞某某1525738****、陈某某1588830****、武某某1516732****;

2. 卷宗5册、光盘信封2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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