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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牛某某等妨害公务案)_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呼回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小区**号楼**单元****户。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3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党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1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乡**村。2019年3月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0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等人因家属在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死亡与医院产生纠纷。2019年3月4日晚,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民警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接警后到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内科大楼20层西侧会议室处理纠纷,向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等人宣读《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撕扯、殴打民警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阻碍执法,导致民警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身体多部位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获得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警官证复印件、新华西街派出所出具的事件单、诊断证明;2.证人马某某、牛某某、杨某某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医院监控视频、审讯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中

检察官助理:朱世荣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牛某某、党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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