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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牟某某等走私普通货物案)_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四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浮吊船**,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镇**路**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南通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通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牟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系浮吊船**、江阴**有限公司**,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办事处******号。被告人牟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通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通海警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江阴市**有限公司**,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南通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南通海警局取保候审,同年10 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系“祥盛****” 船船长,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台**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 6月5日被南通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通海警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李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 月11日、2020年3月22日起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2日两次退回南通海警局补充侦查,南通海警局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受他人指使走私煤炭,由被告人牟某某、丁某某购买浮吊船,并登记在被告人牟某某名下,被告人牟某某提供个人账户、注册公司用于走私;被告人丁某某担任浮吊船的管事,负责招聘浮吊船船员、持一元钱纸币与外籍海轮联系装卸煤炭等;被告人顾某某与常某某(微信名“蓝某某”,自称姓常)联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江船“祥盛****”运输走私煤炭、在码头办理过磅手续,使用他人的个人账户用于走私费用支出等。其中:

1. 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未经申报,被告人丁某某指挥浮吊船在启东海域从外籍海轮上吊运煤炭至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祥盛****”,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祥盛****”于5月16日至18日将煤炭5540.82吨卸至江苏江阴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港区。经依法计核,上述5540.82吨煤炭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31217.16元。

2. 2019年5月19日至21日,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未经申报,被告人丁某某指挥浮吊船在启东海域,先后从两条外籍海轮上吊运煤炭至被告人李某某所在的“祥盛****”,5月21日上午,侦查机关将浮吊船、“祥盛****”及某国籍“**”轮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走私煤炭4039吨。经依法计核,上述4039吨煤炭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6012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侦查机关从“祥盛****”处扣押的煤炭、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的一元钱纸币等物证;

2. “祥盛****”的船员古某某日记本、南通海关出具的关于进口船舶协查情况的函、被告人牟某某等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水路货物运单等书证;

3. 证人古某某、江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南通海警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 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启东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鉴定意见;

7. 被告人李某某、牟某某等人手机内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李某某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顾某某、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小东

包学红

2020年3月30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牟某某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顾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被告人顾某某联系电话1885527****、被告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869766****,1879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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