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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号**,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8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4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大连市金州区**街道**街**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2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分别行政罚款二百元;因吸毒,于2016年8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年4月20日被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8日14时许,微信名为“军魂”的吸毒人员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由“军魂”驾车载丁某某至大连市金州区**路**号楼**单元,丁某某按王某某提示在该楼一拐角隐蔽处取走冰毒1袋约0.5克交给“军魂”。

2.2019年10月29日12时许,微信名为“奶爸”的吸毒人员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丁某某打车至大连市金州区**街道万科城,按王某某提示在万科城农行旁边一隐蔽处取走冰毒1袋约0.1克后交付给“奶爸”。

3.2019年10月29日14时许,微信名为“军魂”的吸毒人员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丁某某打车至大连市金州区火凤凰KTV附近车场,找到王某某取走冰毒1袋约0.18克后交付给“军魂”。

4.2019年9月25日20时5分,吸毒人员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500元购****.4克,后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附近将冰毒交给逄某某。

5.2019年9月26日11时55分许,吸毒人员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300元购****.25克,后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附近将冰毒交给逄某某 。

6.2019年9月28日20时4分许,吸毒人员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450元购****.35克,后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附近将冰毒交给逄某某。

7.2019年9月29日16时36分许,吸毒人员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380元购****.25克,后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附近将冰毒交给逄某某。

8.2019年10月1日16时28分许,吸毒人员逄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500元购****.4克,后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站附近将冰毒交给逄某某。

9.2019年10月30日10时16分许,吸毒人员逄某某配合公安机关微信联系被告人丁妍并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购毒款人民币****,后丁某某到大连市金州区**路**站交付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0.1克。

2019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带领民警到大连市金州区火凤凰KTV附近车场小卖店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指认现场照片;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证人逄某某、金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多次进行毒品贩卖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海

检  察  员:  张金龙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大连市金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证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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