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淮安市淮安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7时11分左右,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G233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北灌溉总渠大桥上时,操作不当、未安全驾驶,撞上前方同向停在路东侧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左后尾部后摔倒,倒到由南向北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变型拖拉机右后轮处,致徐某甲及电动自行车被变型拖拉机辗轧,造成车辆损坏、徐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和童某某均驾车逃逸。徐某甲经淮安市淮安区医院抢救无效于6月15日11时05分死亡。经司法鉴定,徐某甲系颅脑及胸腹部复合型损伤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刻录的记录事故经过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人童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害人徐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丁某某、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东
检察官助理 高 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