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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90号

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8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原南京市**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原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会计,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5日,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等人(另案处理)注册的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价税合计人民币700249.6元,用于抵扣南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人民币101745.66元。

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丁某某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向邓某某等人注册的天津市**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51028元,用于抵扣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应缴税款人民币152713.45元。

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9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补缴上述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税收完税证明、逮捕证、简要案情说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张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翁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瑞亮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委托调查函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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