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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胡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二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76********,汉族,中专文化,安徽省濉溪县**局职工,安徽省濉溪县人,住濉溪县**镇**庄**村。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安徽省淮北市人,住淮北市相山区**路**巷**栋**号。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3日、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丁某某案件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6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5月10日、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胡某某案件于2019年6月24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9年7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丁某某案件于2019年8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胡某某案件于2019年6月10日、8月9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胡某某将刻掉外包装生产批号及地区专供批号的10箱假冒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口子窖”注册商标的二十年“口子窖”白酒以每箱人民币109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丁某某,丁某某以每箱人民币1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宿州市埇桥区的刘某某;同年11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再次以每箱109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胡某某手中购买40箱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二十年“口子窖”白酒,并以同样每箱126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收货后发现该酒为假酒,遂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扣押了刘某某处第一批十箱白酒中的1箱及第二批四十箱白酒中的39箱。经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丁某某两次销售给刘某某的二十年“口子窖”白酒均为假酒。

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安徽省濉溪县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胡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口子窖”(二十年)白酒40箱;

2.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口子窖”商标注册证、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微信聊天记录、案发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韩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曹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7.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000元、5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 群

代理检察员  徐豆豆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补查材料壹拾玖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口子窖”(二十年)白酒壹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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