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明光市**镇**村**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新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14日,被害人李某某在“**金融公司”平台贷款30000元,并办理分期付款。2018年8月份一天,被害人李某某在微信上同被告人董某某(“**金融公司”客户经理)沟通还款事宜时,被告人董某某发现李某某对还款流程不熟悉,遂产生诈骗李某某钱财的想法。于是被告人董某某找到被告人丁某某(“**金融公司”区域经理)共谋诈骗,并约定诈骗所得,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丁某某六四分成。2018年8月18日被告人丁某某注册微信(微信号码为**)冒充**金融公司客服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虚构**金融公司有提前还款优惠活动,可以帮助被害人还款,以此欺骗被害人向自己微信转款。201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2日被害人将其在**金融公司的贷款余额及利息共计23982.84元分三次转账至被告人丁某某微信账号(微信号码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的钱款后将该笔钱款提现至其名下的兴业银行卡(卡号6229084930********)内,并通过自己名下支付宝(账号1596230****)向被告人董某某支付宝(账号1736089****)转账12963元,剩余钱款归自己支配。2020年6月23日,被害人与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达成和解,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4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金融公司上班便利,虚构可以为被害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将需要偿还给**金融公司的欠款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被害人并获取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伟伟
检察官助理:付金耐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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