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丁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7********,回族,初中文化,莆田三分部股东兼负责人,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莆田三分部股东兼负责人,住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抓获,临时寄押于仙游县看守所,同年2月25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3月27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031985********,回族,初中文化,厦门**公司莆田四分部股东兼负责人,住福建省福鼎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3日经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4********,汉族,初中文化,莆田三分部股东,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1********,汉族,大学专科文化,莆田三分部股东,住福建省仙游县**镇**祠**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9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96********,汉族,大专文化,莆田四分部业务组长,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4********,汉族,高中文化,莆田四分部业务组长,住福建省仙游县**新城**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89********,汉族,高中文化,莆田四分部业务员,住福建省仙游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甲、丁某乙、林某甲、傅某甲、傅某乙、蔡某某、林某乙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丁某甲等七人涉嫌诈骗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5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月15日、5月24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许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19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7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网络平台名为中国服装**网(前称“**网”),由陈某某、林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9月出资成立,莆田三分部、四分部为其下设分部。该公司无真实货源,本质上为一虚拟的网络平台,主要针对淘宝商户象,通过虚构提供所谓代销商、协运营、供应商、投放广告位服务诱骗受害人注册加盟或签订合同,支付费用,购买服务。但该公司及分部无法向客户提供货源,也未与任何厂家签订供销合同,实际并未提供任何真实电子商务服务帮助商户增加店铺销量。在经营中,厦门**公司总部负责中国服装**网的网络程序开发维护、收款账目统计、提供受害人联系方式、网店运营管理、处理投诉等,分部负责直接向受害人诈骗销售,总部与分部按三七比例分成诈骗所得。
各被告人均曾于2015-2016 年间在厦门**公司总部及其他分部任业务员,从事诈骗活动。2016年5月,丁某甲、许某某受总部实际控制人陈某某安排,在福建莆田市开设莆田三分部,系股东兼负责人;被告人傅某甲、林某甲后加入,系股东兼组长,从事诈骗活动。丁某乙、林某丙(另案处理)受陈某某安排,在莆田市开设四分部,系股东兼负责人;被告人蔡某某、林某乙、傅某乙后加入,从事诈骗活动。两个分部的股东除本人底薪和业绩提成外,还从分部总体业绩中抽取分红。
各被告人均通过总部提供的淘宝商户旺旺号与受害人联系,以“中国服装**网”平台名义,虚构加盟后公司会协助商户运营店铺、发展代销商增加销量、做广告代理增加人气等事实,承诺店铺年利润不低于5000元或年销售额不低于15万元,或利用虚假汇款凭证谎称与受害人合作经营店铺骗取信任,诱骗受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付款购买代销商、协运营、供应商、投放广告位服务,以此骗取受害人财物,获取个人业绩提成。
被告人丁某甲于2016年2月进入莆田一分部任业务员,2016年5月与许某某共同开设三分部。截至案发日,丁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管理分部并抽取分红,诈骗数额8437843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10月进入莆田一分部任业务员,2016年5月与丁某乙共同开设三分部。截至案发日,许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管理分部抽取分红,诈骗数额8437843元。
被告人丁某乙于2016年2月进入厦门**公司总部任中国服装**网业务员,2016年5月与林某丙共同开设四分部。截至案发日,丁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管理分部并抽取分红,诈骗数额8033880元。
被告人林某甲于2016年4月进入莆田二分部任业务员,2017年4月进入三分部任股东,后兼任业务组长。截至案发日,林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抽取分红,诈骗数额188826元。
被告人傅某甲于2015年11月进入莆田一分部任业务员,2017年4月进入三分部任股东,后兼业务组长。截至案发日,傅某甲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抽取分红,诈骗数额146236元。
被告人蔡某某于2016年8月进入莆田四分部任业务员,后任业务组长。截至案发日,蔡某某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108788元。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6年6月进入莆田四分部任业务员,后任业务组长。截至案发日,林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95366元。
被告人傅某乙于2016年5月进入莆田四分部任业务员,截至案发日,傅某乙采取上述手段实施诈骗,诈骗数额58529.5元。
2018年7月,莆田三分部、四分部相继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许某某于2019年2月21日被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余被告人均于2018年8-9月期间到铜陵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苏某某、余某某、林某丁、林某戊、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齐某某、夏某某、李某乙、武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丁某乙、林某甲、傅某甲、傅某乙、蔡某某、林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6.**公司及朱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等人支付宝、微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总部协运营业务登记表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丁某乙、林某甲、傅某甲、傅某乙、蔡某某、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手段共同骗取不特定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诈骗金额8437843元,丁某乙诈骗金额8033880元,数额特别巨大;林某甲诈骗金额188826元,傅某甲诈骗金额146236元,蔡某某诈骗金额108788元,林某乙诈骗金额共计95366元,傅某乙诈骗金额58529.5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莆田三分部”、“四分部”系各被告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层次分明、分工明确、主要成员较为固定,系厦门**公司诈骗犯罪集团的组成部分。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丁某乙、林某甲、傅某甲、蔡某某、林某乙均系分部股东、业务组长,在犯罪集团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傅某乙系一般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帆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丁某乙、林某甲、傅某甲、傅某乙、蔡某某、林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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