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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谢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8〕589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路**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6月17日至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自2017年3月起,二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多种无保健食品批号的**类保健食品并一起在本市天心区**风光带向不特定人员进行销售。2018年3月26日下午15时许,长沙市天心区食品药品质量监管局在本市天心区**风光带**中路地铁站旁查获正在销售性保健品的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并在被告人丁某某携带的提包中起获“**伟哥”7盒(胶囊,10粒一盒)、“**黑倍”9盒(片剂,10粒一盒)、“**伟哥”4盒(片剂,10粒一盒)、“**劲霸”6盒(片剂,10粒一盒),在被告人谢某某携带的提包中起获“**精丸”12盒(片剂,10粒一盒)、“**胶囊”8盒(胶囊,20粒一盒)、“**延时丸”9盒(胶囊,10粒一盒)等疑似违禁性保健品。

经鉴定,从上述扣押的“**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为141.0mg/g、“**黑倍”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为184.0mg/g、“**劲霸”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151.0mg/g、“**伟哥”中检出西地那非含量为87.0mg/g。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查获的“**伟哥”、“**黑倍”、“**伟哥”、“**劲霸”等无保健食品批号的**类保健食品照片;2、书证:受案经过、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登记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调查笔录、取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3、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

2、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期间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分别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公安机关查获的有毒、有害保健品应当予以没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8年6月22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谢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837320****、1868452****;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4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2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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