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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轩某某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叮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文盲,自由职业,住河南省太康县****村。2010年6月、2013 年6月、2016年8月三次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故意伤害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09年9月11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4日在郸城县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5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94********,汉族,初中肄业,自由职业,住河南省鄢陵县**乡**村**组。2016年3月3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24日在郸城县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5月30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20年7月1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伙同一个叫“强”的男子(不在案)在河南省鄢陵县**小区刘某甲家中,由“强”在外边放哨、看人,被告人丁某某开锁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窃取金饰物品及其他物品若干,当天将金饰物品卖给扶沟县**超市南门一金银首饰店,获得赃款2265元。

2020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让被告人轩某某为其望风、看人,其开锁进入扶沟县**街**超市**楼管某甲家中进行盗窃,窃取金戒指一枚、转运珠三个、木鱼金吊坠一个。次日二被告人丁顺利、轩某某将盗窃金饰物品卖给鄢陵县一珠宝店。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被盗金饰物品共计293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3.证人彭某甲证言;

4.被害人刘某甲、管某甲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轩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分别为5197.2元、293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处罚。 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云霞

检察官助理:谢国维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轩某某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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