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71988********,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街道**巷**号**户。2018年8月18日因故意伤害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2020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2********,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镇**小区**路**号。2018年3月2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辰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7月7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7月7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0时36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微信名**)通过同乡刘某某介绍的被告人邓某某(微信名**)代购,在毒贩牛某某(微信名**,另案处理)处以50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氯胺酮(K粉)一包并吸食。2020年7月3日晚,被告人丁某某再次找到被告人邓某某,要其代购毒品氯胺酮,7月4日0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邓某某600元,被告人邓某某收款后随即在衡阳市石鼓区***酒吧对面马路上的一辆轿车内,通过微信转账以500元的价格从牛某某处购买毒品氯胺酮一包并交予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吸食后与吸毒人员向某某(微信名**)、“阿邦”(微信名**)、“林林”(微信名**)通过微信商定以600元一克(包)的价格为其购买毒品氯胺酮,上述吸毒人员均承诺代购成功后分部分毒品氯胺酮给被告人丁某某吸食,并通过微信分别转给被告人丁某某2400元(向某某4克)、1800元(“阿邦”3克)、1200元(“林林”2克)。被告人丁某某得款后与被告人邓某某多次联系购毒事宜,商定以500元一包的价格购买十二包毒品氯胺酮,当日22时57分转给被告人邓某某6000元。被告人邓某某得款后转给牛某某5990元并于2020年7月5日0时许在衡阳市蒸湘区天**路**酒吧门口马路边从牛某某处拿到十二包毒品氯胺酮,被告人邓某某打开其中一包吸食后将剩余的十一包毒品氯胺酮交予被告人丁某某。
2020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邓某某在衡阳市蒸湘区十三狼酒吧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联合派出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氯胺酮物质3.41克(净重)。
2020年7月7日,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的尿液样本中氯胺酮(K粉)均呈阳性。2020年7月23日,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衡公物鉴(理化)字【2020】247号检验报告鉴定,从被告人丁某某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氯胺酮物质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牛某某、向某某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艳
检察官助理:罗敏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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