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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邬某甲赌博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91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镇**村路**村**号,现租住于天子湖镇北林场天子铭楼。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4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家住浙江省安吉县**镇**村**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邬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8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天子湖**村**自然村**号邬某甲家中,组织他人采用摇碗猜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万余元,并给被告人邬某甲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邬某甲伙同妻子邬某乙(相对不起诉)在天子湖**村**自然村**号自己家中,组织他人采用摇碗猜单双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投案自首;被告人丁某某、邬某甲亲属已分别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暂扣款凭证等;

2.证人袁某某、钱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邬某甲有坦白、退赃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昕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182********)、邬某甲(132********)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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