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社旗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2019年11月21日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和丁某某通过QQ群结识后预谋共同在成都市实施抢劫。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为实施抢劫从河南省南阳市乘坐火车到达成都。11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与郑某某在成都会面后预谋用仿真枪进行威胁抢劫被害人曾某某财物,二人为实施抢劫在成都市郫都区团结镇学院街购买了两把仿真枪。后被告人郑某某按照计划与曾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见面以实施抢劫。2019年1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郑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高墙路一网吧内被民警挡获,民警在郑某某的汽车内查获二人购买的两把仿真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式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共同预谋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娟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丁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