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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金某甲等诈骗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33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12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甲,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1221199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金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4212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北省咸宁市(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金某甲、金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辩护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丁某某、金某甲、金某乙伙同同案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湖北省武汉市**岛**工坊,以事前准备的话术本冒充美女,通过微信聊天诱骗他人购买白酒、发送红包,共骗得租住在本市白某某**镇**路**号**房等地的高某某人民币(下同)15817元、刘某某6271.14元、谢某某5588元、郑某某2318.88元、詹某某约3000元、邓某某6844.66元、黄某某7098元。

被告人丁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丁某某家属代其赔偿刘某某6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手机、电脑等物证;

2.到案经过、微信聊天截图、转帐记录截图、微信交易流水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彭某、何某、申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高某、谢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及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7.抓获经过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0年10月20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九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手机、电脑等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决处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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