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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闫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公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2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乡**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4日被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湖北省钟祥市**路的**食府,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6瓶白云边酒和1瓶桑葚酒后离开。

2.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湖北省钟祥市**路的**快餐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约50元钱后离开。

3.2019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湖北省钟祥市**路的**烧烤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约100元钱后离开。

4.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超市,二被告人撬开该超市的玻璃门把手,进入超市内盗得1条白色利群香烟、1条吉品金圣香烟、10包槟榔及300元现金后离开。

5.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饭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1条黑色利群香烟及3瓶红牛饮料后离开。

6.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鸡排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330元钱后离开。

7.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奶茶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1000元钱后离开。

8.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馆,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约300元钱后离开。

9.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餐馆,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约400元钱后离开。

10.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广告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1.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餐馆,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2.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麻辣烫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

13.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发廊,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400余元钱后离开。

14.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童装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600余元钱后离开。

15.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烟酒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170余元钱后离开。

16.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化妆品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100余元钱后离开。

17.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冷饮夜宵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约200元钱后离开。

18.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炸鸡汉堡店,二被告人撬开该店的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约600元钱后离开。

19.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蹿至修水县**镇的**超市,二被告人撬坏该超市玻璃门外面的把手,因该超市玻璃门里边还上了锁未能被打开,二被告人遂离开。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修水县发改委认定,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所盗上述烟、酒等物品价格认定共计为1556.38元。二被告人所盗财物共计达61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现场照片、DNA数据比中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熊某某的陈述;3.失主张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匡某某、晏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 修发改认定字(2020)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7.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部分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敏侦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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