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0********,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66********,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镇××代表,务农,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衡东县****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衡东县**镇政府征收了**镇**村*组的部分土地用来投资开发,相关征地补偿款已全部发放到位,后将相关附属土方工程承包给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因被害人李某某对征地补偿款有异议,以前也有过到有关施工工地阻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等人为了能够顺利施工,曾协商再支付一万元给李某某,让其不要到工地阻工,但最终没有达成协议。2020年5月17日13时许,李某某、刘甲某及李某某母亲陈甲某再次前往工地阻工。刘甲某走到施工挖机前,要求司机停工,陈乙某(被告人成某某之妻)、成乙某(被告人丁某某之妻)、康乙某(被告人陈某某之母)三人便上前拖拽刘甲某,后李某某拉扯成乙某头发,被告人丁某某见状,便上前殴打李某某,陈某某与成某某随后也上前对李某某实施殴打,致李某某鼻子、腰部等部位受伤。经湖南省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湖南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第1、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丁某某、成某某于2020年5月17日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交50000元在洣水派出所作为赔偿押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认定为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成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金平
检察官助理:阳丽娟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丁某某、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八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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