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排**组,现住宁都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丁某某醉酒驾驶赣******号小型轿车从宁都县梅江镇老溪村出发,往宁都县梅江新庄村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丁某某驾车途经宁都县梅江镇新庄村汽车站后面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的赣******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丁某某、陈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对二人抽血送检。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7mg/100ml,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2020年3月26日,经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丁某某赔偿陈某某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发生事故的两辆车;2.归案情况等书证;3.证人伊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新格
检察官助理:刘小丹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7675****、13687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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