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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陈某某等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7〕278号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镇**村**号。2006年9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刑事拘留,6月16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系兰州**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兰州市城关区**湾**号。2003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元;2012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10000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金某甲,绰号金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102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现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庄**号**室。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5月29日、2017年2月3日分别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及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2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7年1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初,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金某某三人预谋盗窃被害人孙某某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后前往兰州市城关区天庆嘉园地下停车场踩点,确认了该车具体停放位置及停车卡放置于车内。2016年5月13日,在丁某某指使下,金某某将配置的车钥匙交于陈某某。当日22时许,陈某某将该车钥匙交于马某甲、马某乙(均另案处理),并指使马某甲、马某乙前往天庆嘉园地下停车场将该车开至兰州市榆中县和平镇。后陈某某将该车开至陕西省宝鸡市一小区并将停车位置通过微信发给丁某某后返回兰州。2016年5月14日14时许丁某某指使陈某某将车钥匙带回交于金某某,当晚金某某将车钥匙带至西安交于丁某某。经鉴定,被盗路虎揽胜越野车价值人民币20840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丁某某将被盗车辆购回,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金某某无视刑律,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燕昕

                                 书  记  员:马金兰  

                               2017年2月8日

附:

    1.案卷六册,起诉书十四份,量刑建议书五份,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2.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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