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丁某某、陈某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经开区院公诉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0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02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赣州市章贡区**道**号**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0月28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疾病于2020年1月15日被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19年10月11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疾病赣州市看守所不予以收押,次日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2020年1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已报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24日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本院没有管辖权,经报请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于2020年1月22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时间自2020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27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间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24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时间自2020年4月16日至2019年5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康某某(已作行政处罚)利用微信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巷子的路边和赣州市**医院门口路边等地,以100元至900元不等价格从丁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三十六次,按正常价300元是0.5克,600元是1克,共购买了20克至30克之间。

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曾某某(公安未处理)利用自己使用的微信号联系被告人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在赣州市章贡区小南门和赣州市**广场等地,从丁某某手中以400元至100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十四次,每次都是买1克左右,约14克。

段某某(公安未处理)为帮助曾某某购买冰毒,采用微信(微信号“kun-0812”)扫码或支付方式,从丁某某处购买冰毒二次。第一次是在2019年8月19日晚上,其表弟曾某某叫其帮忙购买冰毒,并通过发送微信定位,段某某根据定位到了赣州市章贡区***,在丁某某手中通过扫码支付6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9年9月24日中午,段某某和曾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广场的办公室里面,曾某某叫段某某帮忙到**广场楼下去,说丁某某到了,后段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丁某某购买冰毒。

谢某甲(另案起诉)通过一名娱乐城外号叫“缺门牙”的女子介绍认识被告人丁某某,并加了对方微信及手机号,在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0月4日期间,以300元的价格从丁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三次。第一次大概是在2018年12月初,谢某甲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城***旁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丁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第二次是2019年9月份左右,谢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丁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路**公园,从丁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第三次是2019年10月初的一天,谢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丁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路儿童公园,从丁某某手中购买300元冰毒。

谢某乙(另案起诉)利用微信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从2019年8、9月间以550元、600元不等价格从丁某某手中购买冰毒二次。第一次谢某乙于2019年8月6日下午4时许,通过微信联系丁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附近从丁某某手上购买了一个冰毒并用微信支付了600元;第二次是在2019年9月22日上午10时许谢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丁某某,在赣州市章贡区**附近从丁某某手上购买了一个冰毒并微信支付了550元。

二、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10月10日晚上,徐某某想购买冰毒,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徐某某徐某某家(赣州市章贡区**路)集合,经两人商量要去瑞金市购买冰毒,然后由陈某某联系被告人丁某某给其700元作路费,其中徐某某用微信转400元、陈某某转300元给丁某某,由丁某某开车前往瑞金购买毒品。到了瑞金后,陈某某微信转账给徐某某1500元,由徐某某联系杨某某(音同,另案处理),由丁某某、徐某某去瑞金市**路的**宾馆对面房子**楼购买了冰毒(当时说有15克,实际称重11.97克),陈某某在车上等,后带着冰毒由丁某某驾驶赣******号小轿车从瑞金运输到赣州。11日凌晨4时许,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赣州市章贡区**镇**道**桥底旁将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徐某某抓获,现场搜出两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物品,经称重一包11.72克,另一包0.25克,共11.97克。经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包疑似白色晶体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的冰毒等物品;2.书证:刑事判决书及户籍信息、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照片等书证;3.辨认笔录:康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称重视频等;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等5人的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案涉案财物:被告人丁某某持有的涉案赣******吉利牌小轿车,现场查获扣押的11.97克冰毒;已被赣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现将该扣押车辆、冰毒随案移送至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处罚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罪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慧

检察官助理:李灵俐

2020年6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2.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3.案卷材料肆册共336页。

4.随案光盘13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