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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2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花园****单元**室。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路**号**幢**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二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债务,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将被害人夏某某约至海安市南莫镇某饭店后强行带上汽车,并带至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北路康华酒楼。被告人丁某某为索要高利贷债务,至康华酒楼与被告人陈某某汇合后,将被害人夏某某看守在酒楼包厢内,通过殴打、罚跪等方式进行逼债。当夜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开车带被害人夏某某外出借款未果,后又带至康华酒楼继续看守,直至次日凌晨3时许,在尤某甲、尤某乙签字担保后方才放走被害人夏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尤某甲、尤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索要高利贷债务、被告人陈某某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雨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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