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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现住宁夏吴忠****小区****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99********,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号,现住宁夏吴忠市******队。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从吴忠市到达中卫市沙坡头区,将吴某某停放在中卫三中北侧路中段立志巷10号蔬菜公司楼2单元门口处的1辆价值11477.46元的兴邦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停放于丁某某家楼下。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本案由吴某某报案,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于2020年7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复印件、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提取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盗窃的原因及经过,破案后,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发还吴某某。

4.中卫市价格认定中心卫价认定(2020)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盗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1477.46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477.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瑶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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