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186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6********,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利川市*甲服务中心**,出生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巷**号。因涉嫌职务违法,利川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5月16日采取留置措施。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78********,土家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利川市*甲服务中心**,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职务违法,利川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19年9月7日采取留置措施。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2019年11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2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利川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利川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5年5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利川市*乙服务中心副**、**期间,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临时人员工资、虚**票、截留部分非税收入等方式套取公款共计约人民币190万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套取的所有款项均存入高某某在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个人银行卡中(尾号为4253),除去单位接待、公务开支等支出款项外,其中64.7454万元被丁某某、高某某分三次侵吞,丁某某实得32.5万元,高某某实得32.2454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2月12日,丁某某安排高某某从套取的公款中取出10万元,**小区**商姜某甲。2017年9月1日,丁某某、高某某两人再从套取的公款中取出5万元,加上丁某某前期卖给姜某甲的两颗白果树抵账1万元,共计16万元向姜某甲在杉王明珠苑购得两套商品房,丁某某、高某某一人分得一套,侵吞公款共计15万元。
2.2018年2月3日,丁某某安排高某某从套取的公款中取出3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单位公务开支,另20万元由丁某某保管。2018年9月21日,丁某某、高某某将这20万元用于购买利川市某某民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利川市谋道镇某某五组的南某某苑8间地基,丁某某、高某某一人分得4间,侵吞公款共计20万元。
3.2018年9月7日,丁某某调离谋道镇之际,伙同高某某私分套取的公款剩余金额共计29.7454万元,其中丁某某分得15万元,高某某分得14.75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姜某甲、高某某、丁某某、袁某某、李某甲、杜某某、邓某某、丁某乙等人的银行流水、丁某丙及杨某某两人购买“杉王某某苑”两套房的购买合同、装修委托协议、合同补充协议、谋道镇垃圾清运处置承包合同及谋道某某环卫工人名单、谋道镇村建中心车辆租赁合同、车辆出租服务费发票、利政办发[2010]58号、利办发[2013]27号、利发改投资[2013]164号、利建发[2015]5号、利建党发[2016]9号、利住建党发[2018]9号、利办发[2019]51号、恩施州发[2013]9号、利价[2005]12号及[2008]40号、鄂价工服规[2013]6号、鄂财法发[2016]20号等文件、恩施州农村公益性项目承包合同及服务合同、谋道村镇建设服务中心收取非税收入相关资料、谋道镇村建中心发放建房公示牌、2015年-2018年谋道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内部往来支款通知单、国库集中支付凭证、领款单、请求拨付工作经费的报告及记账凭证等、丁某某和高某某在2016年、2017年、2018年虚报资金统计表及谋道镇村建中心对应年份的会计凭证、2015年至2018年谋道镇村建中心账户外支出明细表、谋道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2017年、2018年收取环境卫生费台账及2018年个人卫生费缴款票据、谋道村镇服务中心购买专用车系列资料、谋道镇人民政府垃圾清运车**项目系列资料、李某乙、田某某、马某甲、某某甲等人在谋道镇村建中心报账相关凭证、余某某银行流水、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姜某甲、丁某丙、柳某某、李某丙、袁某某、李某甲、丁某乙、杜某某、邓某某、吕某某、向某甲、李某乙、田某某、某某甲、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 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909]鉴字第025号鉴定意见;4.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受贿罪
被告人丁某某在谋道村镇建设服务中心任职期间,利用“三违”巡查、**政府**等职务之便,为向某甲、李某丁、周某某、冉某某、明某某、朱某甲、向某乙、张某某等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共计77.41万元;丁某某伙同高某某,共同收受利川市某某民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伙人受贿共计4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7月,利川市某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某某,希望丁某某安排车辆给谋道镇苏马荡“某某”小区送水,并承诺支付驾驶员加班费等各项费用。丁某某利用苏马荡“迎峰度夏”为各楼盘送水的职务便利,为“某某”小区安排车辆单独送水。2017年12月的一天傍晚,丁某某在利川市腾龙牌坊附近收受梁某某贿赂人民币10万元。
2.2017年10月,向某甲希望丁某某对正在施工的谋道镇苏马荡四季蓝湾项目不再找麻烦,并给予施工便利,在四季蓝湾工地丁某某的执法车上,丁某某收受向某甲贿赂3万元;
3.2017年9月30日,李某丁请托丁某某安排协管人员提前上班,以维持谋道镇关东湾农贸市场管理秩序并承诺给予“辛苦费”,后丁某某多次向李某丁索要“辛苦费”,尔后在利川市东城办事处腾龙洞牌坊附近,丁某某收受李某丁委托公司**柯某甲转交的贿赂10万元;
4.2017年10月,周某某请托丁某某不批准丁某某修建自建房的申请、并帮助协调征收丁某某位于谋道镇苏马荡某某三期广场内的一块土地、劝说丁某某将其自建房负楼出售等事宜,在谋道镇到利川城区的第一个隧道出口处,丁某某收受周某某贿赂5万元;
5.2017年10月,冉某某请丁某某对谋道镇苏马荡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给予关照,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三关火锅店地下停车场,丁某某收受冉某某贿赂7000元;
6.2017年10月、2018年1月10日,明某某因**的谋道镇苏马荡某某楼盘不符合施工条件,请丁某某给予关照得以施工,在重庆市江北区北滨路三关火锅店地下停车场、重庆市万州区滨江路希尔顿酒店,丁某某收受明某某贿赂分别为1万元、20万元,共计21万元;
7.2018年5月,朱某甲因**的谋道镇苏马荡某某小区相关手续不齐全,请丁某某给予关照得以施工,在南坪高速公路收费站前三岔路口、谋道镇便民服务中心附近,丁某某两次收受朱某甲贿赂各5万元,共计10万元;
8.2018年8月,向某乙请托丁某某在拆除谋道镇苏马荡新某某小区靠路边门面前的围墙事宜予以关照,并承诺给予“感谢费”,后围墙得以顺利拆除,丁某某多次电话索要“感谢费”,尔后在谋道镇药材社区办公室的斜对面,丁某某收受向某乙委托谋道镇药材社区党支部**、社区**马某乙转交贿赂4.96万元。
9.2017年5月26日、2018年3月27日、2018年7月18日,随州市**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张某某,希望丁某某在公务用车和相关设备**中给予关照,先后三次共五笔以给予回扣的名义,通过银行或微信转****,丁某某收受张某某贿赂共计12.75万元。
10.2018年3月,利川市某某民宿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谭某甲等人为**8名**,希望丁某某、高某某在未来对谋道镇某某建房屋修建、垃圾清运、卫生费等给予关照,以120万元的价格出售8间谋道镇某某村五组新农村自建小区——南某某苑A区59-**号门面地基,丁某某、高某某各分得4间地基。经价格认证,该8间地基价格为4500元/平方米,其中每间地基占地面积约50平方米,根据售卖实际情况总价不低于160万元,丁某某、高某某共同收受贿赂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利川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基本信息、湖北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公司、利川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利川市*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某某云顶项目资质及相关资料、某某豪庭B区和某某楼盘施工建设公示牌等相关资料、某某别院停复工和整改申请及会议纪要等相关资料、联合建设**书、领款单、会议记录、向某甲、柯某甲银行流水、马某某、向某甲、向某乙等租赁合同及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利川市某某民宿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某某村自建房地基补偿协议书、转账截图、利川市价格认证中心利价认〔2019〕1号调查认定意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向某甲、李某丁、周某某、柯某甲、柯某乙、廖某某、吕某某、谢某某、某某乙、冉某某、崔某某、刘某甲、谭某乙、赵某某、余某某、朱某甲、陈某某、姜某乙、柳某某、朱某乙、向某乙、马某乙、刘某乙、张某某、武某某、李某戊、谭某甲、陶某某、吴某某、韦某某、吴某某、向某丙、向某丁、向某戊、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管理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贪污罪中,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小玲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利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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