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诉刑诉〔2017〕4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村**组。2012年10月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11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乡**村**号。2016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彭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5月7日、7月16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6月1日、8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4月22日、7月1日、9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以手机为作案工具,通过邮寄运输等方式贩卖毒品。2016年11月间,被告人丁某某与湖北省随州市的购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经电话联系,通过银行卡收取陈某某汇入的人民币49800元后,用快递方式向陈某某邮寄贩卖毒品冰毒980多克。不久,被告人丁某某与陈某某再次经电话联系,通过银行卡收取陈某某汇入的人民币79200元后,用快递方式向陈某某邮寄贩卖毒品。2016年12月4日,陈某某派妻子前往收件地址收取被告人丁某某从广州市寄来的快递包裹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在该快递包裹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3包(共净重19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此外经查实,被告人丁某某还通过电话联系,用支付宝方式收取毒资,向吸毒人员彭某乙等人贩卖毒品冰毒。
2016年12月9日晚8时3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在中山市**镇****水疗会所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在其随身携带的背包内现场查获毒品冰毒2包(共净重498.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丁某某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购买毒品冰毒。2016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从上家“陈哥”(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后,携带毒品驾驶粤K1Z****号小汽车从广州市出发到达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中山市**酒店,在该酒店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彭某甲驾驶的粤K1Z****号小汽车内现场查获毒品3包(共净重2961.5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因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 力
2017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黄某某、彭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9卷,光盘17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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