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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龚某某等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79********,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路**幢**室。被告人丁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7年7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90********,汉族,中专文化,南通**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住南通市开发区南通**镇**村**号。被告人龚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南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楼**幢**室,住南通市崇川区**苑**号楼**室。被告人邵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邵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以其涉嫌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等人系南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员工。2017年11月,因南通**公司(简称“**公司”)申请,南通市港闸区**街道办事处将**街道(**规划路)民居征收后续工程由“**公司”改为“**公司”负责。被告人丁某某、**公司王某甲(甲)(另案处理)与被搬迁人王某甲(乙)商谈搬迁事宜未果。

2017年11月28日,王某甲(甲)纠集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朱某某、曹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通市港闸区王某甲(甲)办公室,安排相关人员次日实施逼迫王某甲(乙)签订搬迁协议的行动要求和具体行动部署。

2017年11月29日6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苏F2****别克商务轿车载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王某甲(甲)、曹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守候在港闸区河东路被害人王某甲(乙)必经之地,朱某某驾驶电瓶车尾随王某甲(乙)并将位置通报给丁某某。被害人王某甲(乙)驾驶电瓶车途经时,由龚某某、邵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等人将王某甲(乙)强拉至车内,并使用蒙头、控制身体、言语威胁等手段限制被害人王某甲(乙)人身自由并强行带至南通市港闸区**街道**村村委会二楼会议室。至会议室后,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等人采取打脸、脱外套、浇水、抽皮带、言语威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侮辱恐吓,由王某甲(甲)与王某甲(乙)商谈搬迁事宜。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甲(乙)被迫在搬迁协议上签字后才被允许离开**村村委会。

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11月29日被民警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乙)的陈述;

3.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王某甲(乙)、被告人龚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丽华

2020年3月23

附:

1.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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