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42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街**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9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0时20分左右,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鞍山市立山区中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北路68号楼南侧路段时,遇被害人吴某某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步行至此。由于丁某某驾驶摩托车,瞭望不周,未及时发现行人吴某某,且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保险的,加之吴某某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致使车辆前部与吴某某身体左侧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丁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时洋
代理检察员: 相石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鞍山市第二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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