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2********631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丰城市,住**镇**坊村委**组**号,2020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丰城市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22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赣******普通低速货车,从家里出发至抚州市崇仁县贩鸡。车辆行驶至丰城市洛市镇山西煤矿至**坊村路段时,与对向车道被害人蔡某某驾驶的赣******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蔡某某系受较大的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胸部脏器损伤加速死者死亡,系辅助死因。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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