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4017,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石河子市**小区**栋**号,现住址本市无固定住址。2018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8年8月4日至8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新CL6992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超速行驶至3564公里+386米处时,因超速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距,尾随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辽HE1819(辽HU656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造成新CL6992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2.书证:身份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丧葬会议记录;
3. 勘查、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行车驾驶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 骆雷
代检察员 陈涛
2018年8月19日
附项:
1.被告人丁某某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
2.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式四份;
4.移送本案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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