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447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8119**********,汉族,本科文化,**小学教师,**省**市人,住**市新城**大道**对面**小区(户籍所在地:永城市**乡**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10月1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NA*K**号轿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环岛北侧3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轿车右前部撞住骑电动两轮车从东向西横穿马路的邱某某,致邱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邱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郝某某证言;3、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5、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相关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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