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13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川M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某甲从安岳县驯龙镇金鸡村村委会办公室驶往驯龙镇金鸡村7组,当日8时许,行驶至安岳县驯龙镇金鸡村3组村道1km+50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侧翻,造成李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16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将被害人送医救治,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2020年5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案件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乙等的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配合交警调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代明
检察官助理:陈珊
(院印)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49页,光盘2张,散页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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