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73********,回族,初中文化,群众,司机,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泰安市万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唐訾路路口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师某某驾驶的泰*******号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师某某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