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6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 (户籍所在地)。被告人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4月5日释放。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7时5分许,驾驶苏M****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江阴市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霞客大道交叉路口,在直行导向车道内右转弯时车辆右前侧撞到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通过叉口的被害人倪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左侧,致倪某甲跌地后被苏M****5重型仓栅式货车挤压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倪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和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肇事车辆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户籍证明、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倪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法驾驶,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苏省泰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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