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6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6********,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农化有限公司**,住本市**镇**村**号。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某甲的近亲属朱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丁某某,听取了被告人丁某某及其值班律师何天龙、被害人近亲属朱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B****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虹桥镇虹桥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彩虹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向南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朱某甲驾驶的“新爵”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朱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照片等;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祥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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