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安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湖北省京山市,户籍所在地京山市**镇**街**号,现住京山市**镇**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7时08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鄂A****8 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43省道139公里+380米处路段时,因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对向行驶朱某甲驾驶的鄂H****5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上载吕某某、朱某乙)相撞,造成吕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朱某甲、朱某乙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致死;经安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甲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朱某乙此次损伤经综合评定已构成轻伤一级。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某和朱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 被告人丁某某电话向安陆市公安局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已分别与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以及朱某甲、朱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赔偿到位,被害人吕某某家属以及朱某甲、朱某乙对其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娟
检察官助理:陈志明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京山市**镇**街**号(联系电话18971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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