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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5〕41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3678,回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4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蒲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甘L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西安方向)981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乘车人朱某某当场死亡,兰某某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第15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兰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4.书证;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规范、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路产、车辆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何维

2015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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