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费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9****0535,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费县人,无业,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村295号。2020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鲁Q9****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费县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城街道办事处****村路段,与对行的湖南省沅陵县***镇***居委会煤矿宿舍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某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口头传唤主动到费县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玲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曹广军
检察官助理 史竹笛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丁某某现押费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