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9日7时许,丁某某驾驶渝D1****小车自潼南区新胜镇往潼南城区行驶,行至国道319线2518KM+240M处,在转向时未让被害人彭某某驾驶的直行的渝D8****小车先行,导致两车相撞后,渝D8****小车又与伍某某驾驶的湘EB****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相撞,致彭某某受伤,其妻陈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某符合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7月25日,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伍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丁某某在现场等候至警察到来,并如实供述事实。2019年12月19日,渝D1****小车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潼南支公司与被害人彭某某及其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丁某某另补偿了15500元后,取得了死者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捉获经过、户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丁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至警察到来,是自首,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丁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夏曦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9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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