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街道**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因交通肇事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3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19时22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号牌为沪******的小型客车沿本区扶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路**处,与推着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扶港路的王菊妹发生碰撞事故,致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4日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上述时间、地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该事实另有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
2、监控视频一份,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后的现场状况。
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6、司法鉴定**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小型客车左前部与悬挂********号牌自行车右侧发生过碰撞,事发时王**呈推扶该自行车姿态可以成立。
7、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所持驾驶证合法有效,涉案车辆为登记在册的机动车。
8、民事判决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110事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被告人丁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其具有自首情节。
10、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的主体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刚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52210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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