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生于198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5********,回族,初中文化,宁夏青铜峡市人,农民,家住宁夏青铜峡市**村。2019年9月18日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等违法行为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依法行政拘留12日,罚款2440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红色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吴忠市利通区世纪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与迎宾街路口向西200米处时,与同向步行的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某抢救伤者、主动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丁某某在事发后尚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马 玲 燕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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