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庄**号**户,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悬挂皖036****号变型拖拉机,沿阜阳市颍泉区周棚自来水厂门前水泥路由北向南倒车时,碰撞并辗轧后方张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张某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殷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影
庄冬影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5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材料鉴定意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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