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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民,**********33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4月25日17时57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吉A930X1号小型普 通客车沿合隆至乌兰图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合隆至乌兰图嘎33公里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庞某某相撞,事故致庞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庞某某于2019年07月05日在家中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司法鉴定:庞某某系在交通事故致脑软化基础上,由于肺内感染致脑、肺功能障碍而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庞某甲、庞某乙、连某某证言;

3、被告人丁某某的陈述;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善良

(院印)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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