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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丁某某交通肇事)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320号

    被告人丁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渝F81****的**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绍兴市越城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口地方时,疏于观察未及时减速让行,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沈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后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人口信息等;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人丁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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