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9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90********,回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在宁夏平罗县**乡**村**队,住户籍地。2018年9月17日因本案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一千五百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六千五百元。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为驾驶机动车,通过网上办理假证人员购买了一张名为“高某某”的驾驶证,丁某某买得驾驶证后粘贴自己照片。同年9月13日,丁微在驾驶宁A****8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从平罗县灵沙乡前往银川109国道平罗县路段处,在接受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丁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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