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谯检刑诉〔2019〕60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北头**楼**室。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日被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丁某某在本市区经营**电动车商贸店代理**牌两轮电动车和**牌三轮电动车,兼卖**牌电动三轮车。在2016年,被告人丁某某从江苏**车业有限公司购进40辆“**牌”电动三轮车,由于**牌电动三轮车不易出售,被告人丁某某未经**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于2017年11月,将其中28辆“**”牌电动三轮车的商标标识更换成“**”电动三轮车的商标标识。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丁某某将假冒的“**”电动三轮车以正品“**牌”电动三轮车对外销售16辆,价值57800元。尚未销售的12辆电动三轮车,价值为28320元,非法经营数额共计86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欣
2019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其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北头**号楼**室。
2.案卷材料二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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