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2********,小学文化,住晋江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丁某某未经商标许可人允许,组织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工人在位于晋江市**镇**村**路**号**楼加工点内,擅自生产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休闲鞋。2019年7月9日,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加工点内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并现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休闲鞋共计315双。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休闲鞋,按被侵权产品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1617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扣的假冒“耐克”注册商标休闲鞋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黄某某、程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被告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金,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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