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1〕148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汉阳区**园**村**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12月13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经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鄂A****7号白色雪铁龙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堤边路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现场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当场结果约为165mg/100ml。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8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在公安人员查处的过程中,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在公安人员驾驶警车将其控制并带至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取静脉血液备检过程中,抢夺警车方向盘被及时制止。同日22时许,在武汉市汉阳医院醒酒中心等待医生取血的过程中,丁某某拒不配合公安人员执法,多次辱骂公安人员,并用右手挥拳攻击辅警金某某的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个人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病例资料等书证;3.证人邹某某、谌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丁某某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从重处罚。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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