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87********,布依族,高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现住**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联系电话1588555****。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对丁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建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21时42分,丁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玉水国际方向往后山一号方向行驶至平塘县**广场路口20米(小地名:金盆街道办事处玉水国际红路灯路段)时,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8mg/100ml,经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试酒精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黎某某证言;3.被告人丁某某供述与辩解;4.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现场查获照片及指认照片;6.现场查获视频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索正斌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居住在:平塘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联系电话:1588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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